英人于七百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
由于越来越多地采取机器,有机构成的比率必然增高,在剩余价值率不变的情况下,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必然导致平均利润率的下降。[48] 在确立计划经济体制之后,斯大林立即开始着手实施农业的全盘集体化。
[49]斯大林:论联共(布)党内的右倾,载《斯大林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37页。比方说,传统社会主义理论、现代的激进民主理论,都追求经济领域的民主决策,反对经济领域的专制主义。禁止人民滥用公共财产,就是公共财产防御权(防止侵害)的表现。[15]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自版,第113页。李文对中国宪法的解释,就处处显得简单粗暴。
很简单,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为基础的,而《物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但大部分公共财产是应该由公法规制而不应该由私法规制的。所以,对公共财产的讨论,就不同于对于其他宪法问题的讨论,就不可以简单地套用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理论来解决问题。但《大宪章》却在15、16世纪被遗忘,而且即使莎士比亚在创作《约翰王》戏剧时都没有提及《大宪章》这一文献[51]。
不仅仅如是,在这里还可以将大宪章时代的宪政与美国宪政史作为一个谱系思考,以体察其中的阶段性、这些阶段中主要处置的事项,这些事项所能体现的权利与权力关系——这恰好才是宪政的核心精髓,因为在笔者看来,宪政就是如何处置权利与权力的博弈关系问题。因此,我们论述的转型社会权利的风险性特征就呈现在我们眼前,国王个人意志就是这种风险性的表达方式。大宪章时代的英国可以说属于中世纪与近代的分界点,处于社会转型的初期。[⑨][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册),李增洪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02页。
在去世的前一年即1215年,他签订《大宪章》,这部文件成为英国历史上最重要的篇章之一。《大宪章》1215年出台并未意味着英国贵族从此就过上幸福生活,这仅仅是检验大宪章所规定的权利与权力博弈的开始。
在利益无涉,或者说还能在提供司法程序时增加自己收入,国王很愿意承认,也很愿意实现那些权利,虽然它只是属于习惯法,因为这些权利的实现不仅仅表现为尊重习惯法,还因为它与国王权力没有发生威胁或者冲突,相反对国王权力还起有巩固与提供的功能。简单地说,在英国,国王与各级封臣由于一系列的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建立了若干直接关系,如对全国进行各种调查、财政署的建立、司法改革的推进[15]。因此,《大宪章》即使不被提及,也就没有妨碍他们保有自己的权利。正是这两点原因,导致英国的宪政实践与欧洲大陆的迥然差别。
因此,在这里,我们又简单地提及到《大宪章》在整个宪政谱系中的位置问题,或许在这里作为结尾,却是笔者另外一篇文章的开始。1214年底,约翰开始与贵族、主教谈判以解决这场宪政危机,经过艰苦的妥协,最终在1215年6月达成协议,就是《大宪章》的文本,以确认贵族享有各种权封建利。在笔者看来,《大宪章》中规范的各种权利的形成、发展与成熟就是普通法的发展过程,因此有了普通法,就可以没有《大宪章》这部文献了,或者说英国普通法本身就是《大宪章》,因为上面的叙述,我们还可以看出一点,即《大宪章》规定的权利主要与财产权有关,而且主要是围绕土地而来的财产权。如果从宪政视角的权利角度看,这一制度至少可以分解为如下问题,我相信大部分学者可以接受,即: 首先,从人身依附关系上看,以臣服、效忠的方式表达封臣与领主的依附性,并且将这种关系无限扩张开来,最终将势力最大者与最小者联系起来[⑨]——当然必须注意,这并不意味着最大者与最小者有直接联系。
如果从政治的视角看,一旦国王认为这些贵族的要求与权利威胁到自己的统治,则更加不可能开启司法程序,更会以政治手段解决他与贵族之间的各种纠纷与冲突,即政治权力与财产的博弈。[21]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8-10页。
要做到这一点,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就是研究复杂的西方宪政,要从宪政转型开始的地方入手,对之做宪政谱系的考察,可以看到更为精彩、也更具有坎坷与艰难的场景,也可以看到宪政制度的多维内容下的各种内容相互关系与地位问题,为我们以整体视野从事我们的法治事业,更为顺畅地走出转型社会做一个理论基础。那么对于封臣(即贵族)而言,他们享有的权利,根据前面的叙述,则必须被封赐土地或者提供一份收入,国王还必须确保其享有所有权,再则还有为封臣提供一种安全的社会秩序[23]——相对于领主、国王而言则属于责任与义务。
如此封建制,根据冯天瑜的观点,属于契约封建制,而且在后来逐渐出现成文封建契约[20]。对于高级领主而言,前面也已经提及,他们实际上也享有这些习惯法上的权利,但经常受到国王权力意志的侵害,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大宪章》则将高级贵族的权利予以确定,至少让他们看得见。我的意思是说,在中国目前最大的任务不是建立一种对抗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而是真正落实对普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只有这样,契约才能真正符合市场经济,才能促进其他制度的发展[53]。参见蒋志如:《转型宪政时期的权力与权利——以《姊妹革命》为案例的分析》,待刊稿。同时还可以参见齐延平:《自由大宪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3页。本文通过对转型宪政社会的权利风险的详细分析,对于中国而言也有一些启示意义:我们不仅仅应该看到宪政制度展现出来的各种价值,技术化操作,还必须看到这些制度背后蕴含的支撑性事务。
进入专题: 大宪章 封建制度 权利 。(5)审判与司法管辖的规定。
再次,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却是普通法的形成、发展与成熟过程——实际上普通法就是以财产为中心的契约、财产等法律[52]——在这时,《大宪章》在这一阶段的历史使命完成,人们遗忘它就顺理成章了。【注释】 [①]虽然多数学者认为这些权利的享有者主要是贵族,而非普通民众(参见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因此,这些高级领主的习惯法上的权利呈现出巨大的风险性,而且领主的级别越高风险越大,反之则越小,正如霍尔特评价的,即直属封臣很可能会艳羡其下级封臣当事人,他们可以沿着收回继承地之诉、新近侵占之诉、权利诉讼及最终和解的轨道愉快地追寻其目的……总体而言,在王室法庭上的大人物则没有这种确定性与安全感。在得到富有影响力的母亲爱琳娜的支持后,继而得到他的导师威廉·马歇尔,坎特伯雷主教兼任重要的王室官员胡伯特·沃尔、大法官杰弗里·菲兹·皮特、当时最有权势的威廉·德·布里奥斯等重要人物的支持,于1199年5月在英国登基,取得担任国王的合法性。
如果将这八种类型的权利再归纳,则可以划分为三类:首先,为实体性权利(前四类属焉),其次中间三类属于程序性权利,再次,作为大宪章的总则条款。这一司法制度的改革不仅仅加强了中央集权,也增加了国王收入,为建立一支强大军队提供经费来源。四、作为开始的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与论述,我们可以这样总结:首先,在《大宪章》时代的宪政,主要是围绕以土地为中心的财产权来展开的权利与权力博弈。当约翰由于婚姻问题而引发相关者与法国国王菲利普的联合对抗时,引发一场本来不该发生的战争,而且还由于他在战争中杀死侄子阿瑟引起支持自己贵族的退隐或者反叛,最终导致约翰失去欧洲大陆领地。
真正对本文有意义的条款则是前两类,即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22]参见程汉大:《英国政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9页。
简而言之,西欧封建制(包括英格兰)的基础就是土地。然而,即使在普通法视野下,对《大宪章》和《美国宪法》的研究与思考在中国语境下却占据迥然两别的地位:关于《美国宪法》的研究的论文、专着已经汗牛充栋,而对于《大宪章》研究的专业论文与专着——根据笔者在学术期刊网的检索——甚少,更多在于相关研究时随便提及,而且观点也属于人云亦云状态[②]。
《大宪章》则将这些权利进一步明确化,让这些领主们可以看得见他们的权利。[52]原来笔者就一直就感到奇怪,很想阅读关于英国普通法的着作,却常常发现这些着作主要涉及侵权、契约、财产等法律,当然还带有一些程序性法律,比如说日本人望月礼二郎写作的《英美法》就可以证明。
【作者简介】 蒋志如,四川大学博士研究生。这一过程可以这样简单叙述,如果从宪政视角看:约翰虽然得到哥哥理查一世国王的支持,但也受到其侄子阿瑟的威胁[43]。[13]对此的缺点的描绘,参见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对于英国而言,在威廉一世治理英国之前,根据一位学者的看法,政治体制、宪政制度几乎还处在草创阶段,还非常简陋,如政府没有职能分工、司法审判缺乏程序等[13]。
但是,约翰也付出代价,需要向菲利普支付2万马克的继承税。国王的合法性经过努力赢得布列塔尼等贵族的效忠,并与法国国王菲利普签订和平协议《勒·戈莱特条约》后得到进一步巩固。
[32]参见程汉大:《英国政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9-72页。在1066年,诺曼公爵入主英国,带去了西欧大陆的封建制与原初的习惯法结合,形成了与前述有区别的封建制度(或者说英国宪政制度)。
简而言之,各种保护关系从一开始就涉及到经济方面,附庸关系和其他关系都如此…… (在)当时,拥有一群附庸的领主就像一位雇主一样……对附庸的役务(进行报酬)……有两种方法,领主必须选择其中之一。[19][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册),张旭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4-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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